p2p的特点有哪些
一、p2p的特点有哪些
1、投资门槛低:50元起投,中小收入投资者都可以参与;
2、收益高:P2P理财机构,年化收益率在10%-15%左右;
3、投资期限灵活:一般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
4、付息灵活:每月付息、等额本息等方式;
5、风控严格:小贷公司严格审核,银行资金托管、风险准备金,保险合作。
二、P2P被禁止的十二项行为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P2P投资风险
一是简单自融模式,大多采取高息、拆标的手法,利用投资者的逐利心理进行融资。以钱某创投为例,平台大部分借款者都是浙江瑞安的身份证,而用以抵押的房产、车以及土地也全部位于瑞安。交易资金链显示该公司只有一个账户,其余均为平台控制人王某的个人账户,大部分资金都经由王某的个人账户流向浙江。
二是多平台自融自担保模式。平台控制人同时建立了多个平台,平台之间资金互相拆借,用于满足自融需求。平台和担保公司属于同一个老板或集团公司。
三是短期诈骗,多利用投资者赚快钱的心理,采用充值返现,“秒标”“天标”等形式吸引客户投资,然后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到来之前便卷款潜逃,存活时间很短,最短的仅1天。以淘某贷为例,上线仅1周就倒闭,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直接到了公司账户,并且立即转移到私人账户。
四是“庞氏”骗局。投资者的款项并没有进入真实的借款者手中,而是在平台上进行空转,资金始终控制在平台控制人和股东的账户中,最后平台支持不下去或者得到足够收益以后,实际控制人就卷款潜逃。以鹏某贷为例,平台收益率一直在30%以上,平台所属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款项直接汇入了平台老板账户,但平台除了提供部分资金给虚假投资者和用于还款以外,并没有汇款给任何借款者,资金基本处于空转的状态,尤其是在平台倒闭前两个月里,这种趋势更加明显。
p2p网贷的优点有哪些
(一)p2p网贷的优点
1.年复合收益高
普通银行的存款年利率只有3%,理财产品、信托投资等,也一般在10%以下,与网贷产品动辄20%以上的年利率是没法相比的。
2.操作简单
网贷的一切认证、记账、清算和交割等流程均通过网络完成,借贷双方足不出户即可实现借贷目的,而且一般额度都不高,无抵押。对借贷双方都是很便利的。
3.开拓思维
网贷促进了实业和金融的互动,也改变了贷款公司的观察视野、思维脉络、信贷文化和发展战略,打破了原有的借贷局面。
一、网贷放贷利率多少合法
不管是网贷还是什么贷,年利率36%之内的利息均为合法。超过36%之外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1、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若无利息约定,往往可以推定借款人不必对贷款人支付利息。换句话说,从法律上讲,借款人拿到的是无息借款。2、虽然这里可能对出借人的利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也是诚实守信原则的体现,我们常把这个叫做无息推定。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当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时,法院不会给予支持。但除自然人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法院会从市场利率、交易环境、交易方式等多角度确定利息。4、借贷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
二、法院会受理P2P网贷纠纷吗
P2P网贷模式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P2P网贷平台由于没有贷款牌照,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若借款人在借贷后不按约定时间还贷的话,作为债权人的网贷平台有权力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
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于债务人已经按约履行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债务人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5、对于P2P平台通过服务费、催收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以及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应当与利息、逾期利息一起予以计算,人民法院对最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