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从的早年生涯
赵天从,1906年12月16日生于河北省赵县一个家道中落的乡绅家庭。1922年,赵天从考入河北省立第15中学读书,开始接受五四运动以来民主和科学的思想,希翼走实业救国、科学救国的道路。1926年,他考入天津北洋大学工学院矿冶系。从此,他与冶金事业结下了不解之缘。1933年,他以优异成绩毕业后,经工学院院长李书田推荐,于同年6月到南京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矿业调查处供职。以后,他随中国冶金界著名学者王宠佑到湖南考查锑矿资源,足迹遍及三湘大地。赵天从与锑打交道后,看到外国人开发运走中国的地下宝藏,每每痛心疾首,立志要改变中国冶炼工业落后的面貌。此后,他情系有色金属之乡湖南,成为他在事业上毕生奋斗的地方。1937年初,他由南京国民政府经济部资源委员会派赴英国,在伦敦帝国大学理工学院专攻锑冶金。当时英国的炼锑技术居世界领先地位,他常利用课余时间到工厂考查,将其设备和工艺记在心里,画在纸上。1939年夏,欧战即将爆发,他提前返回祖国,毅然赶到地处抗日前方的湖南,负责恢复和发展锑的生产。中国锑冶金事业的开拓者锑是当时国家换取外汇的重要物资,但是,受战争影响,锑的主要产地湖南生产很不景气。他刚到湖南冷水江,就遇上日军飞机狂轰滥炸。眼见千余吨准备外运的锑锭在一场大火的高温下熔化,如得不到及时处理,就会在露天变质损失,赵天从心急如焚。他对这批几乎要报废的粗锑进行检验后,认为可以回炉精炼,便立即向重庆当局报告,建议就地设厂。湖南的锑资源堪称世界之最,但冶炼方法十分落后。自1908年华昌公司从法国引进“挥法焙烧法”以来,一直只能炼出品位为99%的粗锑,而国外需要的纯锑要求含量在99.6%以上。因此,粗锑出口后,国外还要再次精炼,中国不得不在价格方面蒙受很大损失。赵天从的建议得到重庆方面的重视和批准,任命他担任新设的纯锑精炼厂厂长兼工程师。在战乱频繁的情况下,他因陋就简,勾画出自制设备的草图,并研究出一套独具特色的“吹碱氧化法精炼纯锑工艺”。采用这种方法不但减少了污染和资源损失,而且第一次把中国锑的成色提高到99.8%,达到国际上最高的水平,成为免检的出口产品。国内各炼锑厂也先后依此进行了技术改造。这项除砷精炼粗锑的技术,在国内采用了半个世纪之久,人们称之为“赵氏炼锑法”。
赵天从的生平简历
1906年12月16日生于河北省赵县。1933年毕业于北洋大学工学院矿冶系。1933~1936年在南京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矿业调查处任职。1937~1939年在伦敦帝国大学理工学院学习。1940~1946年任湖南冷水江纯锑精炼厂和锑品制造厂厂长兼工程师。1947~1951年任湖南锡矿山工程处主任和锡矿山矿务局副局长。1952年~任中南矿冶学院(今名中南大学)教授、重有色金属冶金教研室主任、冶金系副主任,兼原中国科学院长沙矿冶研究所研究员,国家科委冶金学科组成员。
冀林木业赵天是非法集资吗
法律分析: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合法的民间个人借贷仅限于个人或单位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特定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不将之作为经常性牟利手段。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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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算。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构成要件为:(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要特别强调法律拟制人格主体——单位,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一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刑法》来规范。(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建议将非法集资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确立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