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时间:2024-08-31 06:25:38编辑:揭秘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传染病防控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目前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1.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是什么?

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而制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导读】 【国家卫健委: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按甲类防控】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也就是我们最近听到的“乙类传染病,甲类管理”。意义何在? 语音版,直接点击 【链接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大家搜索关键词“隔离期逃跑”就可以看到很多类似新闻,都出动了公安机关。)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解读】 所以,虽然新冠肺炎被卫健委列入乙类传染病,但是,按照甲类传染病的管理措施实现了我们如今每天都关注的新闻关键词——“隔离”。


传染病防治法共几章几条

法律主观:《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传染病疫情公布及其要求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传染病防治法共几章

法律主观:1.传染病防治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中的SARS、人感染高致病禽流感、肺炭疽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3.传染病疫情的报告时限:甲类和乙类中的炭疽、非典、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小时内网络直报,不能直报2小时内最快通讯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出报告卡。 乙类、丙类:24小时内网络直报,不能直报于24小时内寄出报告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颁布时间为1989年9月1日。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疫苗管理法提出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疫苗管理法提出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所以要坚持坚持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管理原则,疫苗的管理要遵循伦理、科学、法治要求。疫苗是一种为了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所以对于疫苗的管理要更加重视,这也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疫苗安全、有效、可及,规范疫苗接种,从而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维护国家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条 疫苗管理应当遵循伦理、科学、法治要求,坚持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科学监管、社会共治,实行最严格监管。

传染病防治法的意义

法律分析:意义在于:1、从法律实施看,为各级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提供了法律保证。传染病不仅仅是公共卫生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政府领导,统一指挥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利于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有利于开发社会资源,有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2、从法律功能看,把“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增强了法的生命力。防患于未然,可大大减少因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造成人民身体健康的危害和经济损失。3、从信息管理看,规定了法定报告责任人、报告病种、报告渠道和时限。有利于及时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趋势,为科学制订传染病防治对策提供依据。4、从获得时效看,充分利用公共卫生法律手段,保证了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5、从保护健康权益看,国家对个人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调整,保证了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

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主要指的是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指的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麻疹、狂犬病、登革热等,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风疹、包虫病、黑热病等。

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

传染病指的是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一般来说,病原体中大部分是微生物,小部分为寄生虫。

传染病可以通过空气、水源、食物、接触、土壤、母婴、体液、粪口等途径传播,尤其是接触已感染的个体、感染者的体液及排泄物等,被传染的几率更大。

传染病具有病原体、传染性、流行性等特点,感染后常有免疫性,有些传染病还有季节性或地方性的特征,对于传染病的预防应采取以切断主要传播环节为主导的综合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拓展资料: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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