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能源管理部门
法律分析: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法律依据: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农村能源管理部门?
法律分析: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法律依据: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国家关于环保的政策有哪些
法律分析:国家关于环保的法律政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国家鼓励的节能环保项目有哪些?
国家鼓励的节能环保项目有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修复、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防治专用材料与药剂的研发生产。 发展高效节能技术和装备,包括锅炉窑炉、电机及拖动设备、余热余压利用装备、节能监测技术和装备,重点示范推广稀土永磁无铁芯电机、基于吸收式换热的新型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技术等。发展高效节能产品,包括家用和商用电器、照明产品、建材产品和汽车等,重点研发和示范具有自主智能财产权的新型节能汽车及配套系统,重点推广能效等级为1、2级的高效节能产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扩展资料:节能环保项目介绍如下:推动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一条龙”服务,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的市场化节能服务模式。发展先进环保技术和装备,包括污水、垃圾处理,脱硫脱硝,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土壤修复,监测设备等,重点攻克膜生物反应器、反硝化除磷、湖泊蓝藻治理和污泥无害化处理技术装备等。发展环保产品,包括环保材料、环保药剂。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有的放矢:做强做优做大节能环保产业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各方建言献策节能环保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是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 年10月28日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次修正。扩展资料:对于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在生产活动中存在的巨大浪费现象,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早在1995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就提出了实现“经济增长方式”和“经济体制”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战略要求。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将节约能源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修改后的节能法将节约资源确定为基本国策。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条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资源节约型社会
节约能源法规定的内容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是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 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明确能源管理机构。
能源管理师应在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工程师中聘用。工程师按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资源节约日常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资源节约工作进行监督。能源管理师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节能建议;能源管理师依其职权进行管理。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蒸汽、汽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第四条 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等形式和各级各类学校,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普及节能科学技术知识,培训节能技术人员。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经委或计委、经委(以下统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节能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研究和制定本辖区的节能计划和措施;批准、公布耗能定额;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协调解决节能的有关问题;对本辖区的节能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省、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可委托节能技术监测机构,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第六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可从从事节能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能源监察员,经上一级节能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合格者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发给《能源监察员》证书,在指定范围内行使监察权。能源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第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措施,拟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和限额;考核主要产品能耗,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年耗标准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编制本辖区能源综合平衡表,对辖区内企业的能源消费实行统计监督。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方、行业、企业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源定额,定期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进行考核。重点产品的能耗定额由省制定并考核。国家和省未下达能耗定额的产品,由市(地)制定并考核。第十二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全面能源利用分析,预测节能潜力和能耗水平,编制节能整改规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机台,建立能源使用岗位责任制。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按能源统计制度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按能量审计和能源管理的需要,实行全面计量考核。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供节结合,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计划内能源应实行定量、定额供应或计划指标包干,节约归己、超耗不补的管理方法。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应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业,提高煤炭质量,实行对路供应,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城市煤炭供应部门,应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供用电实行并逐步健全用电负荷高峰时段与低谷时段、水电丰水期与枯水期不同电价的办法,鼓励丰水期和低谷时段多用电,提高用电负荷率。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为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严格限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配备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一般只限于无电源地区以及医院、科研、邮电、广播、基本建设工地等必须备用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第四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第四十八条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第五十条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第五十一条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第五十二条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第五十四条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第五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第五十七条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建筑节能保证措施,100分
建筑节能的文章
⒈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政策法规体系。代国务院起草“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决定”,建立以经济激励政策为主体的建筑节能政策体系;积极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工作;建立以《国务院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为主体的建筑节能法规体系;加快建筑节能设计、竣工验收标准的编制工作。
⒉建立有效的建筑节能行政监管体系和运转高效的工作体系。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的市场监管;建立能源护照制度,将新建建筑的设计、施工、竣工过程中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在护照中备案。
⒊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建筑节能重点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重点发展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成套技术,高效率的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使用技术;太阳能和建筑一体化的应用技术;可再生能源的供热制冷技术;开发建筑热工性能检测技术和建筑用能计算分析软件,建立建筑能耗统计体系。
⒋建立渠道畅通,重点突出的国际合作体系。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我国建筑节能和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的技术与管理水平。在做好现有项目的基础上继续拓展合作领域,全面开展新的合作项目,以跟踪世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节水、节地、节材与污水处理、回用,公共交通、垃圾资源化、历史文化名城、风景资源的保护等领域的科技发展动向,逐步缩小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
⒌逐步形成绿色建设体系。以建筑节能为突破口,全面带动建设节能工作,逐步形成以绿色建筑为特征的建筑模式,并推动城乡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包括可持续的城市基础设施服务供应体系等。
建筑节能从外墙保温做起在建筑中,外围护结构的热损耗较大,外围护结构中墙体又占了很大份额。故此,建筑墙体改革与墙体节能技术的发展是建筑节能技术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发展外墙保温技术及节能材料则是建筑节能的主要实现方式。
外墙保温技术最早起源于欧洲,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试点,并将该技术广泛应用于建筑领域的。但我国目前的建筑节能水平,还远低于发达国家,我国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仍是气候相近的发达国家的3~5倍。所以建筑节能还是本世纪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的课题。近年来,随着我国住宅建设节能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节能标准的不断提高,引进开发了许多新型的节能技术和材料,在住宅建筑中大力推广使用。其中应用于外墙保温的各种泡沫塑料保温材料,如加拿大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因其综合性能优异而令人瞩目。
推广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有利因素。
利用新技术对建筑围护结构进行高水平的保温隔热,是建筑节能的主要措施,外墙外保温系统所具备的保温隔热功能是建筑节能的关键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冬夏两季室内外温差而造成的能源损失问题,它代表了我国节能保温技术的发展方向。该系统集保温、防水及装饰功能为一体,适用于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也适用于旧楼的节能改造。
据专家介绍,与其他建筑节能技术相比较,外墙外保温不会产生“热桥”、“冷桥”现象,具有良好的建筑节能效果。冬天,当室内的热量经过墙体保温材料时会被隔绝保存下来,而当室内温度降下来墙体内的热量又会释放出来,调节室内的温度。在夏天外墙外保温同样会阻止太阳的辐射和外部热量传入室内,从而使建筑物室内环境“冬暖夏凉”,四季怡人,住宅的室内环境和物理性能得到明显的改善。同时,外墙体外保温还可起到保护主体结构的作用。外保温材料置于主体结构外侧,减少了外界温度、湿度、各种射线对主体结构的影响。在夏季高温和冬季低温的反复作用下,建筑主体往往会因热胀冷缩而引起裂缝,缩短使用寿命,外墙外保温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不良影响。
外墙外保温技术在改造旧房立面的施工中也显示了非常方便快捷的优势。外保温可以进行集中改造,不必在室内施工,不影响室内居民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另外,外墙外保温技术中,保温材料置于主体结构的外侧,从而节约了室内空间,有效地增大了使用面积。
研发新型建筑保温材料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外墙保温技术发展很快,是节能工作的重点。外墙保温技术的发展与节能材料的革新是密不可分的,建筑节能必须以发展新型节能材料为前提,必须有足够的保温绝热材料做基础。节能材料的发展又必须与外墙保温技术相结合,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正是由于节能材料的不断革新,外墙保温技术的优越性才日益受到人们重视。业内专家分析认为,中国要发展新型建筑隔热保温技术及材料,各种泡沫塑料将成为主体。在大力推广外墙保温技术的同时,要加强新型节能材料的开发和利用,从而真正地实现建筑节能。
安健能为什么实现建筑节能?
下面我们以全美建造者协会(National American Home Builder)的2005年美国示范住宅(2005 New American Home)为案例,采用REM/Rate计算机模拟手段来推算传统玻璃棉保温和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每年所消耗的能源成本。
玻璃棉保温材料 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
建筑面积 5900平方尺(548平方米)
墙体保温 R-19 R-11
屋面或阁楼保温 R-38 R-18
换气量(ACHnat) 0.7 0.1
取暖设备 80.0kBtu/hr 70.0kBtu/hr
制冷设备 10ton 6ton
机械通风 是 是
电能消耗 $0.08/kWh
热能消耗 $0.5/therm
结论:
年取暖费用 $196.00 $133.00
年制冷费用 $1082.00 $547.00
$1278.00 $680.00
用安健能®保温隔热材料每年的能源费用只是使用玻璃棉保温材料的53%。
实际工程证明,在有较多制冷要求的地区(天气热,湿度大),安健能®的应用可使建筑冷暖空调设备的负荷降低30-50%,从而大大降低了购置冷暖空调设备的成本和设备的运行费用。这种成本上的节省在较寒冷(需要取暖)的地区更为明显。
我国2001年建筑能源消耗高达3.76亿吨标准煤。减少建筑能源消耗已经成为建筑领域中的头等大事。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可以大大减少建筑的能源损耗。这不但是因为它有良好的导热系数,它优良的空气密封性能也有助于降低建筑的能耗。
根据美国暖通制冷空调工程师协会的调查,建筑中30-40%的能源是通过建筑的缝隙而流失。因此,控制空气的渗透是十分重要的。传统的玻璃棉和矿棉等纤维状保温材料虽然有好的导热系数,但去无法控制空气的渗透。一个装有玻璃纤维保温隔热材料的建筑的空气渗透值约为5-8帕斯卡(ACH@50),而一个装有安健能®保温隔热材料的建筑的空气渗透值最高仅为1.5帕斯卡(ACH@50)。很明显,安健能®保温隔热层可以很好的控制空气渗透,从而大大地节省了能源。
在加拿大局里曼尼托巴北部90英里,居住着一位约翰先生,曾经对高额的采暖费用感到十分不快,而且室内温度也不稳定。其房屋的面积2236 平方英尺, 采用热回收式电热空调系统,配机械通风。这套房子仅仅在周末和假日里使用,其它时间里,空调温控开关定在10℃(50℉)。房屋的顶部是腹板式屋架,内填充6英寸(15mm)玻璃棉做保温层,已经使用了3年。约翰先生经过考察, 决定换装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
所采用的方案为:
A.把屋顶内及两侧的(1660平方英尺)的玻璃棉保温层拆掉。房主人要求重新铺设保温层并密封天花板,以便使内部区域的温湿空气能够保持在室内。
B.喷涂R-20(5.5”,140mm)安健能®保温隔热材料到:
屋顶内面– 屋顶边角- 密封下端的通风口- 密封屋顶边角通风口
C.阁楼地板面积约576 平方英尺,仍然使用原来的玻璃棉保温层。
比较 :
1999年9月- 2000年1月 2000年9月- 2001年1月
玻璃棉 安健能保温隔热体系®
采暖度天* 3,071 3,441
千瓦小时 14,540 11,170
(*采暖度天是指每天的平均气温低于基本温度65℉(18.3℃)的度数总和,该数据由加拿大环境署(Environment Canada )提供)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年度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能源消费总量和增量控制目标,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管理。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并按项目投资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核准机关审查。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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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一页):
1.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
铁道部1980年11月13日(80)铁办字1900号
*2.铁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1981年1月13日(81)铁办字53号
*3.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1982年4月19日(82)铁办字699号(82)政办字32号
★4.铁路部门国家秘密密级确定、变更和解密审批程序的规定
铁道部1991年2月6日铁办[1991]29号
★5.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1993年7月3日铁办[1993]79号
6.铁道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1994年11月5日铁办[1994]140号
7.铁路计算机网络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1999年8月6日铁办[1999]95号
8.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道部2001年3月20日铁办[2001]26号
*9.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1年2月8日铁体法[1991]28号
10.关于“铁路部门”含义的解释的通知
铁道部1991年9月13日铁体法函[1991]423号
11.实施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的补充意见
铁道部1992年6月27日铁体法[1992]74号
12.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释
铁道部1993年10月11日铁体法函[1993]520号
13.铁道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铁路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1994年4月22日铁党[1994]12号
14.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铁道部1994年12月5日铁道部便函
15.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1995年3月10日铁政策[1995]25号
16.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铁道部1995年5月2日铁政策[1995]12号
★17.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8年11月24日铁政策[1998]13号
18.关于公布废止文件的通知
铁道部1999年3月23日铁政法[1999]86号
19.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意见
铁道部1999年5月10日铁政法[1999]52号
20.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铁道部1999年9月18日铁政法[1999]120号
★21.铁路内部经济纠纷调解规则
铁道部1999年10月25日铁政法[1999]138号
22.铁路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关制度的通知
铁道部2000年6月14日铁政法[2000]70号
23.关于规范铁路与工程总公司等脱钩企业相互关系的通知
铁道部2000年12月15日铁政法[2000]114号
24.关于深化铁路支线改革的若干意见
铁道部2001年2月1日铁政法[2001]11号
25.关于推进非运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2001年3月12日铁政法[2001]22号
26.关于规范组建铁路局内部客运公司工作的意见
铁道部2001年4月26日铁政法[2001]36号
27.关于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责的通知
铁道部2001年5月10日铁政法[2001]36号
★28.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2001年7月26日部令第6号
29.关于部属勘察设计院深化改革的意见
铁道部2001年10月16日铁政法[2001]100号
30.关于发布《2002年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2001年12月21日铁政法[2001]130号
*31.关于铁路战备事业费使用的几项规定
铁道部1981年7月31日(81)铁计字1086号
32.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1987年5月8日铁办[1987]393号
*33.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定
铁道部1988年5月25日铁战(1988)375号
★34.铁路战备科研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1988年9月3日铁战(1988)723号
*35.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1990年12月21日铁计[1990]177号
36.既有铁路修建简易立交桥管理规定
铁道部1991年11月6日铁计函[1991]495号
37.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1年12月25日铁体法[1991]168号
38.铁路电气化抢修(建)技术规程(试行)
铁道部1993年11月30日铁计[1993]150号
★39.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铁道部1994年11月28日铁计[1994]154号
40.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1995年2月17日铁计[1995]18号
*41.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1995年3月9日铁计[1995]27号
42.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铁道部1995年6月12日铁计[1995]84号
43.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铁道部1995年6月12日铁计[1995]84号
4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1995年8月30日铁计[1995]112号
45.铁路线路抢修(建)技术规程(试行)
铁道部1995年11月6日铁计[1995]146号
46.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1995年11月27日铁计[1995]158号
47.铁路节能技改专项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6年1月26日铁计函[1996]57号
*48.铁路勘测设计前期工作费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6年3月18日铁计函[1996]111号
*49.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1996年5月31日铁计[1996]55号
★50.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1997年4月23日铁计[1997]46号
★51.铁路实施《国防交通条例》细则
铁道部1997年7月28日铁政策(1997)76号
52.铁路隧道抢修(建)技术规程(试行)
铁道部1998年4月10日铁计[199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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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部(1992)61号
建设部在1992年发的文没有61号,有16号文。建设部61号文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由第90号部令重发)楼主可以搜索61号文的内容,网上很多。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令 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 长 侯 捷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 (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 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 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 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 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 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 、《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业务手册》 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营或者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工程类别和等级》
工程类别和等级
序号 工 程 类 别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一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25层以上;
30米跨度以上
16层以上;
24米跨度以上
16层以下;
24米跨度以下
高耸构筑工程 高度2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下
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
二 冶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炼铁工业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 年产20万吨以上 年产20万吨以下
炼钢、轧钢工业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 年产10万吨以上 年产10万吨以下
特殊钢工业工程 年产50万吨以上 年产10万吨以上 年产10万吨以下
矿山工程 年产200万吨以上 年产60万吨以上 年产60万吨以下
有色工业工程 大 型 中 型 小 型
三 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井巷矿山工程 年产180万吨以上 年产90万吨以上 年产90万吨以下
洗选煤工业工程 年产180万吨以上 年产90万吨以上 年产90万吨以下
四 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炼油化工工业工程 大型石油化工工程 中型石油化工工程 小型石油化工工程
油田工业工程 日处理天然气300万立方米以上 日处理天然气200万立方米以上 日处理天然气200万立方米以下
输油气管道工程 2000千米以上;
跨省、市管道 1000千米以上;
跨市、县管道 1000千米以下;
市、县内管道
储油气容器设备安装工程 高压容器20MPA以上;
大型油气储罐20万立方米/台以上 高压容器15MPA以上;
中型油气储罐15万立方米/台以上 高压容器15MPA以下;
小型油气储罐15万立方米/台以下
五 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制酸工业工程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上 年产硫酸8万吨以上 年产硫酸8万吨以下
制碱工业工程 年产烧碱3万吨以上;
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上 年产烧碱7500吨以上;年产纯碱4万吨以上 年产烧碱7500吨以下;
年产纯碱4万吨以下
有机化学工业工程 年产3万吨以上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4万吨以上乙烯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4万吨以上化纤 年产1万吨以上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2万吨以上乙烯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5千吨以上化纤 年产1万吨以下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2万吨以下乙烯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5千吨以下化纤
化肥工业工程 年产15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5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 年产5万吨以下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
农药工业工程 年产3万吨以上 年产5000吨以上 年产5000吨以下
六 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水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6000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6000千瓦以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
核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
输变电工程 33万伏以上 6.6万伏以上 6.6万伏以下
七 建材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水泥工业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 年产普通水泥20万吨以上;年产特种水泥5万吨以上 年产普通水泥20万吨以下;
年产特种水泥5万吨以下
玻璃工业工程 年产100万箱以上 年产50万箱以上 年产50万箱以下
八 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木材采运工程 年产30万立方米以上 年产15万立方米以上 年产15万立方米以下
木材加工工业工程 年制材15万立方米以上;
年产人造板5万立方米以上 年制材5万立方米以上;
年产人造板1万立方米以上 年制材5万立方米以下;
年产人造板1万立方米以下
林产化学工业工程 年产1万吨以上 年产2000吨以上 年产2000吨以下
九 纺织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织织工业工程 毛、麻、丝纺锭1万枚以上;
棉纺锭10万枚以上 毛、麻、丝纺锭5000枚以上;
棉纺锭5万枚以上 毛、麻、丝纺绽5000枚以下;
棉纺锭5万枚以下
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造纸工业工程 年产3万吨以上 年产1万吨以上 年产1万吨以下
合成洗涤剂工业工程 年产2万吨以上 年产1万吨以上 年产1万吨以下
印染工业工程 年产1亿米以上 年产5000万米以上 年产5000万米以下
十 水利建筑工程 水库工程 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
运河工程 流域面积1万平方千米以上 流域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上 流域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下
十一 铁路建筑工程 铁路、枢纽及电气化线路工程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山区40千米以上,平原丘陵50千米以上;双线30千米以上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山区40千米以下、平原丘陵50千米以下,双线30千米以下;二级干线及站线 专用线
铁路隧道工程 单线3000米以上;
双线1500米以上 单线2000米以上;
双线1000米以上 单线2000米以下;
双线1000米以下
铁路桥梁工程 长度500米以上 长度100米以上 长度100米以下
公路建筑工程 公路工程 二级以上 三级以上 四级及等外级
专用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公路隧道工程 500米以上 100米以上 100米以下
公路桥梁工程 单跨100米以上;
总长1000米以上
单跨40米以上;
总长200米以上 单跨40米以下;总长200米以下
城市道路工程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十三 港口建筑工程 码头工程 年吞吐100万吨以上 年吞吐50万吨以上 年吞吐50万吨以下
船坞工程 2.5万吨级以上 1万吨级以上 1万吨级以下
十四 航空航天工程 机场、导航工程 一级机场 二级机场 三级机场
风洞工程 大型跨音速、超音速风洞及特种风洞 中型跨音速、超音速风洞及特种风洞 低速风洞和各类小型风洞
航空专用试验设备工程 大型整机、系统模拟试验设备工程 大型部件模拟试验设备、整机试验设备工程 中、小型模拟试验设备、部件试验设备工程
航天器及运载工具总装车间,发射试验装置工程 研制、生产航天飞行器、运载火箭、大型动力装置等基地 总体设计部(所),总装厂,发动机、控制系统、惯性器件、地面设备及大型试验台、试车台等综合性建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