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7-16 01:12:01编辑:揭秘君

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部门是

银行的监管单位是银监会及各地银监局 。银监会主要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拓展资料: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职责:执行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的特殊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职责: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等。职责: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而且是最主要的金融机构,商业它主要的业务范围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投资银行:包括高盛集团、摩根士丹利、花旗集团、富国银行、法国兴业银行等。职责: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世界银行:用于资助国家克服穷困,各机构在减轻贫困和提高生活水平的使命中发挥独特的作用。银行业,在我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银行是现代金融业的主体,是国民经济运转的枢纽。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第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第二章 分类管理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银保监会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第十一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第十二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第十三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第十四条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第十五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第三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第二十四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第二十八条 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第四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第五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五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六)其他重大事项。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第六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理财业务监管新规公开征求意见了吗?

为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近日起草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为了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办法》延续对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三单”要求,规定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且需要期限匹配。同时要求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或银行总资产的4%;投资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10%。为了防止资金空转,《办法》延续理财产品不得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规定;根据“资管新规”,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得再“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不得简单作为各类资管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充分披露底层资产信息,做好理财系统信息登记工作。同时对理财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提出集中度限制。《办法》允许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各类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理财产品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再穿透至底层资产。为了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办法》要求银行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投资者可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核对所购买产品是否为银行发行的正规理财产品,有助于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加强投资者保护。《办法》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据介绍,2018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业务总体运行平稳。2017年底,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2.17万亿元,2018年5月末余额为22.28万亿元,6月末余额为21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约为70%;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比约为15%,总体保持稳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条例背景

银监会加急下发《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商业银行征求意见,力求从根本上解决理财业务中银行的“隐性担保”和“刚性兑付”问题,推动理财业务向资产管理业务转型,实现理财业务的规定健康发展。银监会文件称,为更好化解银行理财业务的潜在风险,推动理财业务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质,银监会创新监管部起草新的管理办法(即征求意见稿)。因为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的持续深入,银行理财业务创新不断涌现,产品形式日益丰富,发售对象不断拓展,产于主体持续增多,风险银行有所上升,2005年1月起实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不能使用理财业务的发展现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基本原则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

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第十一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第十二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第十三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第十四条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第十五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第三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基金净值是什么意思?

基金净值一般指基金单位净值,通俗地讲就是交易日每天收市以后,基金当天持有的股票,权证,债券,现金,票据等的价值之和除以当天的基金总份额,就得出当日的基金单位净值。公式:基金单位净值=(总资产-总负债)/基金单位总数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存在区别:1、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都以当日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价格进行,交易时尚未确知,但当日收市后即可计算并于下一交易日公告。2、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是买卖行为发生时已确知的市场价格。

基金的净值是什么意思

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产品发行时未明确预期收益率,产品收益以净值的形式展示,投资者根据产品的实际运作情况,享受浮动收益的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净值型和开放式净值型产品;封闭式净值型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固定,定期披露净值,投资者只能在产品到期时赎回;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产品在存续期内定期开放,投资者可在开放期申购或赎回。


理财新规来了,对投资者会有什么影响

【银行理财新规】1、5万元起售点降至1万元;2、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3、首次购买需进行面签;4、私募理财设置24小时投资“冷静期”;5、实行专区销售和双录;6、公募理财产品可通过公募基金投资股票。附:银保监会答记者问(节选)五、《办法》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办法》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规销售、信息登记和信息披露等环节,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1.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2.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延续现行理财监管要求。3.设定单只理财产品销售起点。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4.个人首次购买需进行面签。延续现行监管要求。二是加强产品销售的合规管理。1.规范销售渠道,实行专区销售和双录。延续现行监管规定。2.加强销售管理。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还应执行《办法》附件关于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管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过程管理、销售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3.引入投资冷静期。对于私募理财产品,银行应当在销售文件中约定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冷静期内,如投资者改变决定,银行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并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项。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披露每个开放日的净值,公募封闭式理财产品每周披露一次净值,公募理财产品应按月向投资者提供账单;私募理财产品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银行每半年向社会公众披露本行理财业务总体情况。四是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延续现行做法,要求银行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理财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投资者可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核对所购买产品是否为银行发行的正规理财产品,有助于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加强投资者保护。


“理财新规”有利于理财市场发展吗?

“理财新规”的过渡期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到2020年12月31日。新规指出,在过渡期内,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办法规定,同时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未到期资产,但应控制存量理财产品的整体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违反规定的理财产品。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银行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理财新规”细则出台意味着监管政策明确了新产品的发行要求,消除了过去2个月产品发行因细则未定带来的不确定性。相关机构预计,“理财新规”细则出台有助于新产品的加速推出,理财产品规模的下行势头也有望改善。同时,新产品的加速推出有助于改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流动性。

新规定对银行财务管理有何影响

一、资金募集(一)过渡期新老划断问题为确保平稳过渡,《意见》充分考虑存量资管产品期限、市场规模及其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和规模,兼顾增量资管产品的合理发行,提出按照 新老划断 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置为 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相比《征求意见稿》而言,延长了一年半的时间,给予金融机构更为充足的整改和转型时间。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对于什么是老产品和新产品,基于《意见》中 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 的精神,我们认为,并非单独指产品自身的新与旧,而必须通过与产品投资标的物的新旧来理解。老产品是指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如银行此前用短期限的封闭式产品投资长期限资产)而发行的与存量产品形式一致的产品,因此老产品可以是预期收益型产品;若所发行产品对接的是新资产而非原有未到期资产,则应认定为新产品,须为净值型产品。但针对过渡期新老划断问题,监管并未进一步明确,为维持市场稳定,还需有进一步的配套政策说明。(二)保本理财逐步消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管业务;针对银行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特指非保本银行理财产品。《意见》明确,在《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的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的新产品需符合《意见》相关规定,意味银行新发行的保本理财正式寿终正寝。关于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情况,《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以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但必须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针对市场保本需求,大额存单或结构化存款可作为保本理财替代方式。为有序引导,此前央行已加快存款利率市场化步伐,多家银行先后上浮大额存单利率。经市场调研,已有多家银行会在5月发售大额存单,且大额存单利率相较基准利率上浮50%以上。2018年前4月结构化存款规模迅速攀升,已引发金融监管部门担忧,并放缓或暂定部分地方性银行的结构化存款资质申请。未来,具备衍生品交易资质的银行会加大结构性存款发行,部分中小银行承压进一步加大。(三)合格投资者认定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进一步趋严。相对于《征求意见稿》,《意见》对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新增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要求,且投资者 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堵住靠借贷加杠杆等方式变为合格投资者的政策漏洞。《意见》对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并未做进一步表述,暗含大概率会放松或淡化私募资管产品尤其是私募银行理财的200人投资者人数限制条件。针对产品类型和投资者要求,私募产品需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 八条底线 禁止行为细则》主要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第5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证券法中对非公开发行设定200人的上限,是基于私募证券的发行对象多为机构投资者和拥有巨额财富的少数个人投资者,而银行理财的发行对象多为普通老百姓,适用同样的认定标准明显不妥。我们认为《意见》之所以不对合格投资者人数进行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市场实际:虽然私募信息披露要求低、风险较大,但限定风险完全可通过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来予以控制(如新增家庭净资产要求);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等资管业务成熟市场对私募合格投资者人数并无限制,满足特定条件的资管机构可以向任意数量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不受金额限制的私募发行。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在执行中依然存在问题。《意见》并无明确如何认定合格投资者,是投资者自己开具证明亦或声明?还是由资管机构根据自身标准划线认定?监管机构并未给出明确的可行性意见。若无统一的认定流程,未来区分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将为合格投资者认定和现场检查造成很多现实的困难。(四)投资者教育及净值化转型引导虽然摊余成本法使用环境相对宽松,对银行理财业务净值化转型的推进有一定助力,但考虑到目前银行理财客户的风险偏好程度较低,刚性兑付的打破,即使只从形式层面的调整来看,投资者过低的接受程度也令各家银行极为头疼。如何增强投资者层面的净值型产品教育及引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将成为银行理财销售端面临的第一大难题。在当前监管环境调整的压力下,推动投资者对于净值型产品的认知又有其必要性,即使不能马上实现投资者对于净值产品的认可,但也要在时机成熟时,有迅速提升净值型产品在市场中的认可度。目前,商业银行可从两个层面增强投资者对于净值化银行理财产品的接受程度。首先,从理财产品层面,分客户类型逐步推出相应的净值型产品是相对可行的方式。也即是通过对机构客户、高净值客户、普通个人投资者分步骤,由上及下地推出相应的净值型产品,避免在过渡期结束后集中推出,被动面临比较明显的客户流失和流动性风险。其次,供给侧环境的变化将倒逼投资者需求分化更为明显,单一理财产品或将较难满足客户日益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未来商业银行必须增强客户需求的挖掘及定位,并整合存款业务、理财业务、代销业务等打造完善的产品池,并以标准化、专业化、综合化的财富管理流程辅以先进的财富管理系统实现产品组合与客户需求的完美匹配,从而留住客户。另外,虽然政策层面大力推动行业打破刚兑,并提出对于优先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一定的监管激励。但对于银行而言,率先打破刚性兑付,并出现产品不能按时兑付的银行必然遭受到巨大的声誉损失,导致客户的流失,进而传导至传统业务,对银行的整体发展造成冲击。也即是说,监管激励的强弱或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时间范围内影响净值化转型的进度,尤其是在转型初始阶段,监管激励对于净值化的影响程度偏弱。推动银行理财净值化转型可能更多的需要依靠商业银行提交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预计对于不同发展程度的银行,资管业务整改计划的时间点将有明显差异。监管或将给予大中型银行更大转型压力,对其时间安排提出更高要求。在大中型银行率先打破刚兑后,中小型银行能更容易的实行投资者教育,整体行业转型进度将加快。(五)合规销售、诚信经营、勤勉尽责《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需坚持 了解产品 和 了解客户 的经营理念;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以上要求是对监管层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稳定的具体体现。事实上,相比《征求意见稿》,《意见》在多处新增 诚信经营 字样表述,对金融机构合规销售、诚信经营、勤勉尽责的重视可见一斑。未来,监管层大概率会加大对资管业务中的违规经营惩治力度,银行机构尤其是中小型银行机构,必须重视银行理财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加强内部治理和相关制度建设,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合规意识。(六)资管产品代理销售随着平等准入市场机制的逐步建立,中小型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会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基于代销业务而发展财富管理正成为较多银行的现实选择。但《意见》明确,代销机构需持牌照代销资管产品,没有牌照的相关机构一律不得销售资管产品。金融机构需建立资管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目前的情况是,公募基金等产品的代销需要监管机构颁发许可牌照,而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监管机构并未颁发牌照,持牌非银机构是否可以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尚未明确。因此,银行机构在代理销售相关资管产品时,也必须合规经营。针对违规销售问题,《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做了重点性描述,即不允许代销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外的、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或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不得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产品的私售 飞单 行为等。合规代销依赖相关的制度建设、培训体系建设、财富管理系统建设等。从源头把控代销类产品、分析客群特征。一方面通过产品设计和创新匹配不同用户的需求,另一方面做好品牌建设,真正将财富管理业务做起来,形成品牌与特色,创造银行发展新的竞争力。二、运营管理(一)多层嵌套与法律地位问题《意见》对于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问题的处理方式与《征求意见稿》基本类似,允许资产管理产品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另外《意见》强调了私募基金能对接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给予私募资管市场竞合的入口。在多层嵌套问题上银行理财可谓是重灾区,究其原因,多层嵌套模式的兴盛是在不同监管体系下金融机构在市场进入和投资权限不一致的背景下产生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赋予各类型资产管理产品相同的市场待遇。《意见》根据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不同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对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监管规则。这意味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会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同一性质的资管产品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解决了此前银行理财开展业务时面临不公平的法律限制问题,预计紧随其后的配套细则或法律法规的完善会明确给予银行理财产品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从根本上解决银行理财投资权益类资产、衍生类资产面临的开户问题或工商登记等问题。此次新规后理财产品或可开立股票投资账户等各类账户,同时还能进行工商登记以直接投资有限合伙产品等。另外由于监管层并未限制资产管理产品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两层嵌套,因此公募FOF及MOM 模式仍可以正常延续。在非标资产受限,银行理财将投资重心转回标准化资产的大前提下,通过FOF及MOM模式,商业银行可以增强投资效率,降低投资成本,同时对于经济周期变化带来的影响也能更快地做出调整。从目前FOF及MOM的参与程度而言,理财业务发展程度较高的银行都更加偏爱MOM模式。相对更为标准化的FOF模式,在MOM模式中,银行能更好且更灵活的对投资方向及投资经理做出调控,具有更强的掌控度。(二)信息披露安排《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特别地,针对不同形式的资管产品,其信息披露内容具有差异性。完备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强化投资者、监管者、市场第三方机构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相关风险的把控,进而能够更为公正客观评判资管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披露不仅是有效识别潜在风险的重要途径,而且有助于加强投资者教育,利于引导理财产品的净值化转型,最终实现 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的经营理念。(三)资管子公司与独立托管《意见》明确,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意见》针对银行理财的意见要求,如风险隔离、业务分离等都是基于资管子公司而言。另外,《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在《意见》发布后,预计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将会加快成立资管子公司的步伐,一方面是争取将可观的理财产品托管收入留在本行内部;另一方面是本行托管的效率和沟通难题易于解决,这对于部分产品来说十分必要。(四)实施穿透监管并扩大报送范围此次《意见》中,在净值管理、刚兑审核、人工智能应用、统一报告制度等多个方面增加了关于流程或信息的报送要求。凸显监管层希望增大资管业务全流程监控的意图,增强穿透监管力度,避免监管盲点。考虑到目前银行在月末、季末时点的报送压力,新增的报送要求或增大时点报送的压力。另一方面,在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送部分,《意见》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仍未给出具体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在目前多类型产品共存的情况下,统一标准的制定较为困难。预计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将在调整期后半程给出具体意见。三、投资配置(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去留问题相对《征求意见稿》,《意见》新增对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即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具备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在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上交易等条件。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但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质上为非标转标留了口子。针对在相关市场如银登中心、北交所、中信登等流通交易的资产,监管层很可能会适时另行制定规则予以确认,在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等方面满足要求后,很可能会认定其为标准化资产。《意见》明确,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并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表明银行理财依然可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但总量规模或限额管理的要求会提高,此前35%或4%的要求会进一步调整,而针对流动性管理要求会另发文明确。针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的期限要求,《意见》明确,资管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由于有近三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给予银行充足的调整和转型时间。若过渡期结束后仍有未到期的非标等存量资产,监管层亦或作出妥善安排,比如有序引导金融机构转回资产负债表内,确保市场稳定。针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带来的投资者之间不公平问题(非标期限错配,在非标违约时会导致后来持有的投资者承担全部风险,导致收益分配的不公平),此问题本质是非标资产的估值问题,可以通过对非标资产计提 减值准备 来解决。针对这一问题,《意见》相对《征求意见稿》对净值生成方式做了调整表述,由 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 修改为 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理财非标由于缺乏流动性,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8号》的规定,可按照摊余成本法估值,并计提减值准备。非标资产计提减值后,其风险就可以通过净值变化向投资者传递。例如,初始投资时,会根据模型计提资产减值,存续期内,若出现继续减值的迹象,将继续增提减值,产品净值下降,投资者此时赎回份额时会承受相应的损失,其它投资者此时购买时,会承担后续风险,但也会获得相应的回报。减值的计提要在产品合同中明确,让投资人认可,并做好持续的信息披露。该方法在银行实施时,已通过第三方审计,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综合来看,《意见》并非全部限制非标投资,而是从非标转标、非标监管标准、过渡期安排、净值生成原则等维度做了总体安排。另外,《意见》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在规范非标投资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监管层会鼓励发展直接融资,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这又会形成新的业务机会。(二)公募与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限制公募型银行理财投资限制趋于放松。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认为,银行的公募产品应当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意见》将此条件删除,明确公募型银行理财除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之外,还可投资商品和金融衍生品,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即可。这表明各性质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大概率不会因分类管理(基础类理财业务与综合类理财业务)限制而不能投资权益类资产;对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投资,若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许可规定(如央行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募型银行理财也可以参投,体现一定的灵活性。以上限制条件的放松或淡化对各类银行尤其是中小型银行构成利好。私募型银行理财前景看好。针对私募型产品,相对《征求意见稿》,《意见》特新增一段论述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这对拥有较多私人银行客户的大中型银行构成实质性利好,可进一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股权性质的产业基金等。相比《征求意见稿》,《意见》放开私募分级限制。私募分级限制的放宽符合监管对于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及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同定位,也即是公募产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偏弱的社会公众发行,整体要求更为严格;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主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监管要求相对宽松。(三)估值方法与委外需求《意见》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全面净值化转型的要求没有放松,并且针对市场最为关心的净值估值方式给出了市值法与摊余成本法两种模式。其中市值法是基于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估值,受到了监管层的推崇。而摊余成本法由于存在隐性刚兑的可能,因此监管层从使用条件及兑付表现与实际资产价值偏离度限制两个方面严控刚性兑付滋生的可能性。在监管层大力打击刚性兑付的环境中,商业银行希望以净值的外衣实现刚兑本质的可能性偏小。对于银行理财业务而言,摊余成本法的估值方式能较大程度的降低产品在运行期限的波动表现,更为符合银行理财产品的低风险的认知及定位。因此,摊余成本法使用的环境,对于银行理财业务推动产品净值化转型的难度有较大影响。此次新规中,从摊余成本法使用的前提条件来看,整体限制相对合理,可采用此方法估值的资产包含了所有持有至到期的债权类资产及部分流动性过差的资产。目前银行理财主要投资对象中,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非标债权 高达72.32%(2017年全年数据),而这部分资产基本上均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这对于资产收益具有更高稳定型的商业银行属于利好消息。关于 摊余成本法 的应用范围,货币基金等传统使用成本法但设计成开放式产品,其是否也面临着紧迫的估值方法调整难题?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监管层表示货币基金的管理规定不变,是否也意味着银行也可以创设类货币基金产品并使用成本法估值?这些疑问需要监管层进一步解答。不过对于主动管理能力过弱,或无主动管理能力的商业银行而言,未来对于委外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强。但由于业务规模及专业能力等因素,中小银行对接委外机构时话语权偏弱,对于委外资产掌控力不足的问题或将进一步凸显。尤其是在刚性兑付打破的大环境中,对于资产过弱的掌控可能增大产品亏损的可能,进而增大银行的声誉风险。因此,在开展委外业务的同时,中小银行应考虑通过委外系统的建立,增大对于委外资产的监控力度,降低不可控风险的发生。

上一篇:工行贷款利率

下一篇:中艺云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