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相关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的作用。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建立股权、期权、绩效等激励制度。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员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金预算。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采用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协议,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八)项。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2.《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
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4.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7.《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8.《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
9.《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1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是什么?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近年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向更大范围、更高层次和更深程度推进,创新创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对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结构升级、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创新社会氛围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1年6月,我国针对创新创业的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102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一、企业初创期税费优惠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费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业就业平台,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充分发挥集聚效应,给予企业金融支持。具体包括:(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3.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4.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8.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9.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10.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11.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12.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13.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1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15.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6.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1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18.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9.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2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21.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2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24.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25.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26.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27.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28.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9.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30.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31.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创业投资税收优惠32.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4.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5.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36.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37.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8.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39.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金融支持税收优惠40.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4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4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4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4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4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4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4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4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49.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5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5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52.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53.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54.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55.账簿印花税减免二、企业成长期税费优惠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对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对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100%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和科研机构留住创新人才,激发科研人员研发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具体包括:(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5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57.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58.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59.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60.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61.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三)进口科研技术装备用品税收优惠62.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63.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6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65.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66.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五)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6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68.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69.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70.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71.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7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73.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74.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三、企业成熟期税费优惠为助力企业持续发展壮大、做大做强,国家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我国企业加快创新追赶步伐、抢占科技制高点。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优惠。对软件产品实施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尤其是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优惠,对符合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对动漫企业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实行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具体包括:(一)高新技术类企业和先进制造业税收优惠75.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6.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7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8.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79.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80.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8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82.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8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84.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三)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8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86.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87.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88.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8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1.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5.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96.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7.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四)动漫企业税收优惠99.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100.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101.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102.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支持创业创新有哪些税收优惠?
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x0d\x0a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的税收优惠,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具体包括:\x0d\x0a(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x0d\x0a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x0d\x0a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x0d\x0a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x0d\x0a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5.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x0d\x0a6.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x0d\x0a(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x0d\x0a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x0d\x0a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x0d\x0a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x0d\x0a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x0d\x0a1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x0d\x0a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x0d\x0a1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x0d\x0a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x0d\x0a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x0d\x0a1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x0d\x0a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x0d\x0a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x0d\x0a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x0d\x0a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x0d\x0a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x0d\x0a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x0d\x0a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x0d\x0a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x0d\x0a(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x0d\x0a25.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x0d\x0a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x0d\x0a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x0d\x0a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x0d\x0a29.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x0d\x0a3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x0d\x0a31.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x0d\x0a32.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x0d\x0a(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x0d\x0a33.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x0d\x0a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x0d\x0a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x0d\x0a3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37.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扣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x0d\x0a3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x0d\x0a二、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x0d\x0a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对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尤其是生物药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购买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设备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和国内增值税退税等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和科研机构留住创新人才,鼓励创新人才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智力保障和支持。具体包括:\x0d\x0a(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x0d\x0a39.研发费用加计扣除;\x0d\x0a(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x0d\x0a4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x0d\x0a41.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x0d\x0a(三)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x0d\x0a42.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x0d\x0a43.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x0d\x0a44.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x0d\x0a(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x0d\x0a45.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x0d\x0a46.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五)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x0d\x0a4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48.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49.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50.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51.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x0d\x0a5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x0d\x0a53.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x0d\x0a三、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政策\x0d\x0a发展壮大有成长性的企业,同样具有税收政策优势,国家充分补给“营养”,助力企业枝繁叶茂、独木成林。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科技创新活动的各个环节领域,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断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对处于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城市地区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等企业所得税优惠,尤其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还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优惠。具体包括:\x0d\x0a(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x0d\x0a5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0d\x0a55.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x0d\x0a5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x0d\x0a5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x0d\x0a(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x0d\x0a58.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x0d\x0a59.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6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0d\x0a6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x0d\x0a62.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x0d\x0a63.企业外购的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x0d\x0a(三)动漫企业税收优惠\x0d\x0a64.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x0d\x0a(四)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x0d\x0a6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x0d\x0a66.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67.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0d\x0a68.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0d\x0a6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7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71.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7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x0d\x0a7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培训费用;\x0d\x0a7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x0d\x0a75.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76.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x0d\x0a(五)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企业\x0d\x0a\x0d\x0a77.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养殖业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区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第三章 养殖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用养殖的水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第四章 捕捞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域(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包装、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引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成果,以及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基础技术成果(如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并取得很明显效果的;
(五)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提出的合理化措施、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在实施中取得重大效果的;
(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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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元 二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元 三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元 </font>
对呼和浩特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数额视具体项目而定。第四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第六条 评奖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或旗县区科委进行初审(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符合要求的报市科技进步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申请奖励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鉴定办法和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授奖前在《呼和浩特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七条 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员系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作出了总体设计构思,提出具体技术方案,或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起了骨干和指导作用,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人员中的主要者,应按其贡献大小排列顺序。
科技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其奖金应保障60%以上分配给在成果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做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人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得上一级奖励的成果,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第八条 市属单位获得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特等奖限定2个指标,一等奖限定1个指标)。
市属单位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员(该成果须对呼市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贡献),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具体指标数额视获奖情况由市有关部门确定)。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今后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责令退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呼和浩特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出,按年度预算划拨。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增设科学技术奖奖项。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名额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名额不超过5人(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第六条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为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原始创新中取得重大成果,即候选人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和应用价值,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在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消除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等方面有独特的发明创造,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我市应用,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即候选人在经济社会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极大地推动该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在我市重点产业、重大工程、重要科技攻关和企业技术改造中,以及引进、消化、吸收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第七条 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授予外地来本市工作或创业,近3年在科技促进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原始创新中取得重要成果,即候选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在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消除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等方面有独特的发明创造,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我市应用,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二)在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中取得重要突破,即候选人在我市重点产业、重大工程、重要科技攻关和企业技术改造中,以及引进、消化、吸收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第八条 候选人的成果和贡献不足以反映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和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水平时,该评审年度可以空缺。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全市应用基础研究、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的;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项目中,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生产,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软科学、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取得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