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不被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法律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其含义主要包括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不被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怎样杜绝刑讯逼供
法律主观: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并不彻底,如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则就没有体现出来。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它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应确立全面、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一律排除。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3、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讯问制度。⑴建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第一次传讯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律师,且将委托的律师的姓名、单位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提前通知辩护律师,律师在能看见讯问现场但听不见讯问内容的讯问现场外守侯,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外部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⑵限制讯问时间。侦查人员每次连续不间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8小时,以防止侦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迫使嫌疑人精神疲劳的车轮战术的讯问。⑶确立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如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方式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可以实行特定警衔官员讯问制度。4、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这种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小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在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辖的时候,尽管看守机关和预审机关是两个部门,但他们都是一家人。如果把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不是一个办案部门,它负有对在押人员的人身保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小编提醒您,在采取了限制侦查权的方法之后,如果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不提升,必然会引发一定时间内破案率的下降,给侦查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恐怕也是其无法承受的。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法律主观:刑讯逼供的解决方式:举报刑讯的警察,或者委托律师进行举报;如果已经进入了庭审阶段,则可以当庭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法院会进行调查取证。如果法院认定确实构成刑讯逼供,应当及时追究其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证据三大原则是什么
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大特性,简称为证据三性。审查证据三性是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少的重要一环,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知道,某个证据材料要被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须是合法可采、客观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三个特性缺一不可。如果收集来的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非客观的或者与本案无关联的,就不得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一、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结论;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部分认定结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6、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问题。间接证据问题,在证据理论中和诉讼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证据理论上的许多问题,都与间接证据有着密切联系。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例如,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的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刑事证据三大原则有哪些
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大特性,简称为证据三性。审查证据三性是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少的重要一环,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知道,某个证据材料要被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须是合法可采、客观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三个特性缺一不可。如果收集来的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非客观的或者与本案无关联的,就不得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一、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结论;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部分认定结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6、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问题。间接证据问题,在证据理论中和诉讼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证据理论上的许多问题,都与间接证据有着密切联系。
二、刑事证据的审查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
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关于新刑诉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强迫”该如何理解?
刑诉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所以说这个强迫包括了刑讯逼供。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哪部法律规定的?
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共计42条,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立足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结合改革要求和实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规定指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定提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该规定将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施行。
什么是“不能自证其罪”?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在国际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privilegegistself-icrimitio)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therighttosile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
法律客观:《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一定区别。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两者确立的出发点即不同。沉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自由。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只是沉默权权能的部分体现。无论如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仍然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通过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此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的。但就两者确立的基础来讲,两者并非完全对立。无论是如实回答义务还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其都是建立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的。不可否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有效保障,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两者的相互融合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自由的合理限制,又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并存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化保障。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对诉讼制度的建构意义重大。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即: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身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身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我国刑诉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此外,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明确指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一、单方面口供可以定罪吗
单方面口供不可以定罪,还需综合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的,但有明确的客观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样可以定罪;但犯罪嫌疑人承认,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也不能定罪。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到底什么是非法取证罪
非法取证罪是指公安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1、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2、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进行取证。
3.个别律师无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为给当事人开脱罪责,指使他人作伪证,利用会见的机会帮助串供、翻供。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