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

时间:2024-05-11 13:07:37编辑:揭秘君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第五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候,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的时候,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
  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的时候,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守则。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议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水平。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其它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的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和联组会议上,应做好发言的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在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或提出意见、建议。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部分

  废止《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二、修改部分

  (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无偿服务。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5.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二十八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将第四十一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7.将第四十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7.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


环境保护税税率

环保税是按照从量计征的方法,没有固定税率。应税大气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可由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定税额幅度内决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是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应税污染物。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保税。环保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中国的各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
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
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
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
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
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
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
开展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
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
用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
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和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第五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从本市实际出发,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第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五年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第十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听取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蒙语巴音朝鲁汉语是什么意识

蒙语:巴音=富贵,朝鲁=石头。所以”巴音朝鲁“意思就是:贵石。
蒙语一般指蒙古语。
蒙古语属阿尔泰语系蒙古语族,主要使用者是蒙古族,主要地区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聚居区、蒙古国和俄罗斯联邦西伯利亚联邦管区,中国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使用的蒙古语正面临着严重汉化影响。属于阿尔泰语系黏着语。
蒙古语在语音方面有严格的元音和谐律,即按照元音舌位前后或圆唇不圆唇进行和谐,如在一个词里,要么都是后元音(阳性元音),要么都是中元音(阴性元音)。但是前元音(中性元音)与后元音或中元音均可出如今同一个词里。在形态学方面以词根或词干为基础,后接附加成分派生新词和进行词形变化;名词、代词、形容词、数词、副词、后置词和形动词,都有人称、数或格的语法范畴;动词都有时、体、态、式等语法范畴。在结构学方面,句子中的语序都有一定的规律。通常主语在前,谓语在后,修饰语在被修饰语之前,谓语在宾语之后。
蒙古语大约产生于9~10世纪;有很多方言,主要分为中部方言、西部方言(卫拉特语)、北部方言(布里亚特语)和东部方言(科尔沁-喀喇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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